2011-11-21

憲法專題:憲法的解釋方法--以釋憲實務見解為基礎 文 / 陳朝建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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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行政法或是其他法律的解釋方法並不限於「文義解釋法」、「歷史及起源解釋法」、「論理解釋法」以及「比較解釋法」。惟本文將以釋憲實務的見解為基礎,先介紹這幾種解釋方法的運用情形。


一、文義解釋法
是指各種法律的解釋均必須依法律條文的字面涵義予以邏輯推演之謂。例如,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義,僅就「無正當理由之攜帶(成人用玩具槍的)行為」加以禁止,就「單純持有」之行為,並未加以禁止。亦即,依照文義解釋,若人民單純在家裡持有成人用玩具槍,供觀賞用,或準備運動競賽遊戲時使用,並不因此構成違法。
再舉憲法解釋所運用的文義解釋法為例證,像是「國民」一詞,憲法第三條有明文定義,顯與第七條之「人民」一詞有所不同。詳言之,「國民」為國家之構成要素,並依憲法第二條規定共同享有國家之主權;然「人民」者,解釋上尚得包括「非國民」(如外國人及無國籍者)在內。
若以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事故」為例,其雖屬於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用語,但依文義邏輯推演的話,顯然「特殊事故」係包括一切將可能妨礙選舉進行,而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且有正當理由之特殊情事在內,自非僅限於重大天災、地變或合併選舉之需,始謂「特殊事故」。

(一)「類推適用」為文義解釋法的延伸?
值得注意的是,釋憲實務見解似認為文義解釋法尚可運用「類推適用」的方法予以操作之。例如,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曾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顯有闕漏時,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甚或民法對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的相關規定,始符合文義解釋法之推理。

(二)文義解釋法及於「功能性解釋」嗎?
依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之見解,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規定,不應僅採取狹義之文義解釋,應採「功能性解釋」,而著眼於國會議員之職權行使問題,能否在權力分立制度中維持國會獨立自主之地位而定。依此,故所謂國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應採取自由寬泛之解釋,不僅包括純言論或辯論及表決行為,自應包括與議事事項有關之不可分割行為,如書面報告、黨團協商,及為維持議事功能所為之必要行為,如秘密投票、公聽會之發言紀錄等。

(三)文義解釋法的適用順位與效力位階如何?
若以憲法解釋的通說為例,文義解釋法固然在法律的解釋方法上應該優先適用,然依此解釋方法所得之見解往往最具缺陷,蓋憲法文義常有多種意義,若僅就文字所含蘊之文義為解釋,不是偏執一義、難期周延;就是容易相互矛盾、莫衷一是。職是之故,即使是在憲法同一條文內之法律名詞,亦不應僅以同一法條內之同一文字應為同一解釋之原則處理之,而應就規範對象、規範目的、法律體系、歷史淵源,乃至於比較法及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之方法綜合判斷之,始能若合符節、盡得其要(請參照大法官王和雄於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的部分不同意見書)。

二、歷史及起源解釋法
是指法律的解釋,亦得就相關制度產生的歷史背景,或是衡量立法者於立法過程中的原意,像是參考立法理由的說明資料,或是藉由立法者「主觀意旨」的考量予以闡述之謂。例如,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之作成,即確認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則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屬於公法關係;惟該號解釋卻也遷就於「歷史解釋」的觀點,衡量該項制度產生的歷史背景、運作經驗,仍界定農田水利會與會員之關係,非不得繼續維持為私法關係的堅強理由。
此外,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另曾依立法者意思之歷史解釋,從地方制度法的立法理由解讀「特殊事故」的可能意涵。質言之,大法官也曾參考地方制度法草案的說明,並配合直轄市自治法及省縣自治法的實施經驗,還有早期內政部於草擬省縣自治法時向立法院所為之備詢說明,界定「特殊事故」的可能性。
回到憲法解釋的方法而言,文義解釋法算是客觀解釋法則,而與歷史及起源解釋法則屬主觀解釋法則。亦即,前者係以憲法之客觀規範意旨為解釋之依據,後者則須忠實反映制憲者之原意。但多數通說以為,唯有憲法文義不明時,方得運用歷史及起源解釋法,將制憲當時之史料或相關背景加以佐証,而探求制憲原意。若依此通說觀之,則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之作成,顯亦有矛盾之處!

三、論理解釋法:與文義解釋法糾葛不清的體系解釋法?
典型的法律解釋方法,應先依文義解釋法,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法。所謂論理解釋法(或稱為體系解釋法)是指依據法律條文之間的關係或關聯性,以邏輯推演或比較方式界定法律用語之意涵,如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就曾指出「法院」之意義於一般法律用語中,依其使用之論理解釋,有時係專指職司審判之「法官」所組成之狹義法院而言,儘管有時仍包括「檢察官」在內,但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法院」與前段所稱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字義顯有不同,依其關聯性界定的話,仍應限於「法官」而不包括「檢察官」。
學界通論復以為法律之解釋,仍應參酌論理解釋法、歷史及起源解釋法,始能賦與法律生命,俾得適應變遷之社會。否則的話,若僅拘泥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而忽視法律之原來目的,或客觀的價值秩序時,將會被譏為「形式的概念法學」。又儘管成文法律之解釋,仍應以文義解釋法優先適用,係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處罰人民之法律規定的解釋,應以文義解釋法為先(甚或為限);然而,如係對人民有利的立法措施所為之解釋,自不應僅以文義解釋法為限,反需不斷運用論理解釋法,推論對人民有利之可能性。例如,就租稅立法政策的法律解釋而言,無不秉持稅率從輕認定及解釋,而查緝卻從嚴執行並解釋的原則進行之。
很特別是的,曾任大法官的吳庚老師說以「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方法(或原則)」為例,其係指釋憲者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輕易被宣告為違憲,應儘可能採取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結論,以維護憲法及法律秩序之統一;此項合憲性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即屬法律的體系解釋方法!(可參照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當然,多數通說也以為論理解釋法已包括「擴張解釋法」、「當然解釋法」及「限縮解釋法」、「反面解釋法」、「目的解釋法」等相關方法的運用,復可不斷排列組合之(如行政法院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四日判字第139號判例,就曾指出「……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而未受有保險賠償者,自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為該條法文反面之當然解釋……」)。而且,對人民有利之法律解釋,應以「擴張解釋法」、「當然解釋法」為主,例如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就曾強調:「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

四、比較解釋法:從論理解釋法發展出來的解釋方法?
通常,比較解釋法係依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或案例予以援引比附推演之謂(當然,有些學者並不會同意這樣的界定)。例如,曾任大法官的吳庚老師亦於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的不同意見書之文末指出:「……至於可決多數所通過之解釋理由書,僅引三、四憲法相關條文,語焉不詳,即獲得結論,未能以宏觀之取向採用『比較解釋』(Komparative Auslegung)之方法,以各國總統制、內閣制、雙首長制或半總統制之特徵,與我國制度類比分析,恐難符各方之期望,猶其餘事。」
若回到釋憲實務見解而言,運用比較解釋法的典型例證,可以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為其代表。蓋憲法或法律之解釋,除依法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外,另得於參考內外國之判例、學說、習慣等其他相關資料綜合判斷。也就是說,外國法律、制度或案例資料之引據,往往可使法律的解釋更具說服力;惟僅援引比附或是「硬套」時,必須注意到各國間法律、制度的相容性,也必須瞭解各國相關事務本質的差異性,若案件情節有所不同時,即不可予以任意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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